南通大学关于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9-09-03
文章来源:纪委办公室(与监察处合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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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我校党风廉政建设,确保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贯彻落实,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南通大学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责任追究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严格纪律,违纪必究;
(三)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三条  责任追究对象
学校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职责的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第四条  责任追究方式  
(一)组织处理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资格、限期整改、整顿调整领导班子等处理。
(1)对中央、省市、学校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不认真贯彻落实,不重视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未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和责任目标,或虽有工作计划、责任目标,但组织实施不力的。对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不认真分析研究治理防范措施,不注意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
(2)对分管范围内的干部、党员廉洁自律、廉洁从政情况不实施有效教育,不按规定进行监督或监督不力的。对违反党风廉政有关规定的行为不纠正或纠正不力的。
(3)不按规定召开或参加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或者不主动检查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不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不及时解决班子和自身存在问题的。
(4)不按规定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报告制度和实施检查考核的。
(5)在干部推荐、考核(察)、任用、选举、职称评定、评优、评奖、发展党员等工作中不坚持原则、标准、程序,用人上存在不正之风的。 
(6)不执行招标和采购规定,干预和插手学校教材图书、大宗物资和仪器设备等采购、建设工程招投标的。
(7)领导干部自身不廉洁,教职工反映较多,但不够党纪处分的,或者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知情不管、包庇、纵容的。
(8)其他违反中央、省、市和学校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行为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领导班子正职、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调离领导岗位,责令辞职或免职:
(1)所分管的部门长期管理混乱、风气严重不正,群众反映强烈,长期得不到治理的。
(2)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选拔干部,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3)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决定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使用等过程中,不经集体讨论,个人擅自作出决策,给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4)对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和纠正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重视、不支持执纪执法机关履行职责的。
(5)领导班子连续两年未完成年度工作目标,工作实绩差,经组织考察认定为不合格的,或者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年度检查考核中,经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40%,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
(6)严重违反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
(二)党纪政纪处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1、对直接分管部门发生违法违纪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甚至阻挠、干扰、对抗执纪执法部门履行职责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处分,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
2、直接分管部门内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事故、恶性事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
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的处分、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
3、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者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人员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外职务的处分;选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4、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
其他违反中央、省、市和学校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凡是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担任党政双重领导职务的责任对象,情节严重的,应当同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履行了职责,其责任范围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仍出现问题的;
(二)主动查处,挽回损失,认真整改或者有效的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扩大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掩盖、袒护、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明知错误,仍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三)责任范围内多次发生重大案件的。
第七条  领导干部违反中央、省、市和学校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分审批权限及有关程序,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需要作出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处理的,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办理;
校级领导需要组织处理或给予党纪处分的,由党委提出意见,报上级有关党组织批准;处级干部需要作出组织处理的,由校党委组织部、人事处提出意见,提请校党委、校行政研究决定;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校纪委、监察处调查处理。 
    第八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受领导干部的职务变化和任职期限的限制。  
第九条  校纪委、监察处负责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职能部门应将实施责任追究的情况及时向校党委、行政作出书面报告,同时送校纪委、监察处备案。对领导干部实施责任追究的有关材料,按规定归入干部档案。
第十一条  各科、室级干部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校纪委、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